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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7-08-26 22:16:14 点击: 5543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25日     

 

 

广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省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有序参与城市治理机制的形成,保障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我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广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广东督察员的联络、服务工作,协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按照“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对各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突出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作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城乡规划督察不妨碍、不替代城市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遴选和管理


  第五条  督察员从规划管理技术人员、专家、领导干部中遴选,包括:曾分管市、县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曾担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及高等院校从事城乡规划工作的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我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一般应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从事城乡规划工作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察厅遴选督察员报请省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察证件。
  第八条  督察员聘任期内,其人事、工资福利医疗关系等仍在原单位,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在省城乡规划督察员专项资金中统筹列支。
  第九条  实行督察员回避制度,督察员一律不派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退休前工作单位所在市工作。
  第十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称职的可续聘。督察员在同一城市连续督察不得超过2届。
  聘期内督察员职位出现空缺,可按程序补选聘用,聘期截止时间统一为同一届聘任时间。
  督察员聘期满后不再续聘或者聘期内其他原因终止聘任的,应主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回督察证件。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督察员聘期工作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为维护公共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督察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受理对督察员督察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不宜再担任督察工作的,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察厅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解聘。
  (一)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贻误督察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被督察城市正常工作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影响公正督察的;
  (四)受到党纪、行政处分,或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从事督察工作的;
  (五)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督察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督察工作采取派驻或巡察两种形式。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评议等多方式督察,积极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先进技术,辅助做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察员督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广东省城镇体系规划(2012-2020)》、《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等规划的情况;
  (三)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制订、报批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特定地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的制订、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规划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本条第(四)项所列各类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各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各类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及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各地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否依法运作,制度是否健全;
  (九)群众举报和投诉以及媒体反映的城乡规划热点问题;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四章  督察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派遣督察员,并将督察员组合为若干督察组。
  督察工作实行督察组组长领导下的督察员负责制。
  第十七条  督察员督察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督察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工作主要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四)约谈知情人或要求涉及督察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出示督察证件。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拖延、妨碍或阻挠。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经督察组组长同意后,向所督察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书》,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或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后,由督察员和督察组组长加盖工作印章并签名向所督察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省监察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抄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察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组长申请复核,督察组组长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核,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办理督察建议和意见,在收到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书面反馈办理意见。特殊情况,经督察组组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可延迟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负责跟进有关问题的处理,对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需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及时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督察评估制度。督察员每年应对被督察城市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评估,形成督察评估报告,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汇总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并抄送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督察员需约见被督察城市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市政府应及时安排约见时间,一般情况在10个工作日之内、紧急情况在3个工作日之内安排。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向督察员通报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督察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举报信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14日发布的《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办法(试行)》(粤建珠字〔2008〕62号)同时废止。